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字第145號聲請人 賴文祥 相對人泛皓電子科技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國清 訴訟代理人文聞律師
殷節律師 陳曉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股東依本條項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應先釋明自己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倘未釋明,即應由法院通知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則依首揭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7年起至今已逾1年,持有相對人21萬股,佔相對人已發行之股份總數210萬股中之10%,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又聲請人原為相對人之員工,伊於102年7月自相對人公司離職後,相對人竟忽視聲請人仍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之權益,未給予相關財務文件;且相對人於無錫、長安及香港等地設立分公司,近年並無公司縮編或人員裁減,顯見相對人公司應有盈餘而為股利之分配,惟聲請人於102年收取相對人公司101年度之部份盈餘後,迄今未收取任何股利,經聲請人多次反映,均未獲置理。另聲請人曾於去年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相對人最近之查核報告書,欲了解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惟相對人公司最近之查核報告為99年之資訊,並無更近期之財務報告,致聲請人無從知悉相對人目前之財務資訊,為確保聲請人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函詢相對人表示意見,惟伊並未提出書狀以為陳述。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等情,固據提出相對人99年股東繳納現金股款名細表、101年12月25日製作之股東名簿為證,惟此項證據僅能證明聲請人於99年至101年間,曾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尚不足證明聲請人在105年7月13日提出本件聲請時,及截至目前為止之持股比例。經本院通知提出迄今仍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證明(如載有相關持股證明之最新股東名冊),聲請人僅具狀陳述,因股份可自由流通無法控管,臺北市政府自98年起不再提供股東名冊等語;本院復電詢聲請人可否以其他方式補正現仍持股之證明,聲請人僅表示因相對人公司拒不回應,無法請求開立持股證明,且相對人自始未發給實體股票,亦無法提供實體股票以明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堪認聲請人並未釋名其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則其聲請顯有未備聲請資格之欠缺,依首揭說明,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