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035號原告 傅嘉勇 被告 莊淑萍 (即 莊清信 遺產管理人)
參加人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訴訟代理人 余閔雄 律師
劉薇 史文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內容。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係就臺東市○○○段○○○○號土地及坐落於上、同段25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確認於民國89年6月9日以訴外人莊清信為抵押權人,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一事(見原判決第3頁),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此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㈢部分,即詳述系爭抵押權為:「89年6月9日辦理登記,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之擔保權利總額為500萬元,債務清償日期為不定期,無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設定,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等語(見原判決第7頁以下)甚明。佐以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登載抵押權權利人為「莊清信」、「89年6月9日收件」之抵押權,僅有89年東地所字第062320號一筆,而土地建築改良物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蓋有收件字號為:「89年6月9日東地所字第062320號登記完畢」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40號卷宗第12頁至第14頁),可見原告主張及本院所確認者,實為「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89年東地所字第000000號』收件,於89年6月9日設定登記之5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據上,原判決於如附表所示部分,乃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民事 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林芳華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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