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財產所有人昇榮科技有限公司(TopGloryTechnologyLimit
ed,香港籍,公司編號484368)
euxRoad,Central,HongKong代表人 林怡曲 財產所有人德麗國際有限公司(GoodniceInternationlLimi
ted,香港籍,公司編號411318)
euxRoad,Central,HongKong代表人林怡曲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昇榮科技有限公司、德麗國際有限公司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蘇克剛係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群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 戴信 係英群公司之副總經理及財會處主管,其等使英群公司於民國98年1月
1日分別與被告蘇克剛以他人名義輾轉成立之昇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昇榮公司)、德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德麗公司)簽訂新版之委託加工合約書,增定補貼閒置產能損失條款,進而於98年度補貼該2公司新臺幣(下同)379,074,575元(昇榮公司部分241,213,900元、德麗公司部分137,860,
675元)、於99年補貼昇榮公司145,230,600元,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104年1月4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如本案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成立前揭犯罪,依法須沒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其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昇榮公司、德麗公司各別取得之前揭款項,而其等均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 陳明 對沒收其等財產將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等權利,本院認有命其等均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均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於
104年12月21日、105年4月14日、105年7月25日、105年8月25日進行準備程序。又本件財產所有人經命參與沒收程序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黃珮茹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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