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38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祈佩 被告 李奇 (原名 李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76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8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7萬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2日起至98年4月12日止,利率前三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四期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清償本息,如遲延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按應還款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其中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經安泰銀行將其對被告前揭借款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嗣長鑫公司再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復由亞洲公司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再於10
0年5月1日讓與伊。詎被告尚積欠94萬5,342元,及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銀行債權讓與公告登報、債權讓與聲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2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3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
35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