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俊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所為105年度簡字第14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8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供參)。上訴人即被告張俊郎原於上訴書狀否認犯行,惟已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20日,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並就量刑部分敘明: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與告訴人 張俊騰 間之糾紛,恣意損壞告訴人之物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所損壞之物品價值,暨被告係高職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述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核其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亦稱妥適,沒有違法或不當之處,依上說明,本院當予尊重。被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改量處更輕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與告訴人間積怨已深,遑論就本案毀損案件達成和解,且雙方屢有衝突,除本案外尚肇生其他刑事案件,此觀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件偵審程序中猶交相指責對方甚明,為免衝突有繼續昇高惡化趨勢,本院認為原審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必要,以資警惕,故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陳明照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郎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垃圾桶」之記載更正為「金屬材質之桶子」、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本院勘驗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葛,恣意損壞告訴人之物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所損壞之物品價值,暨被告係高職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毀損之金屬材質之桶子並未扣案,且其價額未經檢察官釋明,倘予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827號被告張俊郎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郎係張俊騰之胞兄,且渠2人之住處相毗鄰,張俊郎因不滿其子遭張俊騰毆打,乃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7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巷00弄0號住處,持垃圾桶丟擲張俊騰位於員林市○○巷00弄0號住處之壓克力圍牆,造成該壓克力圍牆之螺絲鬆脫及出現破洞,足以生損害於張俊騰。
二、案經張俊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俊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壓克力圍牆遭毀損之現場照片、現場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史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