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原告 唐昭雄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 律師被告 黃唐惠美 被告 唐惠蘭 被告 唐秀娟 被告 唐秀呈 被告 唐秀滿 被告 唐淑卿 被告 唐英勝 被告 唐英隆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唐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唐惠美、唐惠蘭、唐秀娟、唐秀呈、唐秀滿、唐淑卿、唐英勝、唐英隆應就其被繼承人 唐阿來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7294.7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分之16;及坐落同段401地號、面積71.1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分之16,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7294.79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3647.40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黃唐惠美、唐惠蘭、唐秀娟、唐秀呈、唐秀滿、唐淑卿、唐英勝、 唐英隆公 同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647.39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取得;同段401地號、面積71.14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編號C部分、面積35.57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黃唐惠美、唐惠蘭、唐秀娟、唐秀呈、唐秀滿、唐淑卿、唐英勝、唐英隆公同共有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35.57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等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土地共有人之一唐阿來,已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6日死亡,惟不知唐阿來之繼承人為何人,經本院於105年9月22日發通知請原告陳報唐阿來之除戶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嗣原告於105年10月6日依查得資料,追加唐阿來之繼承人黃唐惠美、唐惠蘭、唐秀娟、唐秀呈、唐秀滿、唐淑卿、唐英勝、唐英隆為被告。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請求追加當事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黃唐惠美、唐惠蘭、唐秀娟、唐秀呈、唐秀滿、唐淑卿、唐英勝、唐英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7294.79平方公尺之
土地,使用分區為花壇都市計畫區農業區(下稱系爭391地號土地),及同地段401地號、面積71.14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花壇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下稱系爭401地號土地)原為原告及被繼承人唐阿來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2分之16,系爭兩筆土地並未訂定有不分割契約,且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亦無法不得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訴請鈞院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收件日期文號105年12月1日彰土測字308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擬分割方案分割(下稱附圖方案),分割系爭兩筆土地。又系爭391、40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唐阿來亡故後,其繼承人被告黃唐惠美、唐惠蘭、唐秀娟、唐秀呈、唐秀滿、唐淑卿、唐英勝、唐英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訴 請渠 等被告先行辦理繼承登記,以利本件之分割。
㈡系爭391地號土地係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
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上揭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分割結果本即不受最小面積0.25公頃之限制,且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兩筆土地面積均超過0.25公頃,自與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無違;又系爭401地號土地經劃定為「工業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又系爭391地號土地,位於系爭401地號土地西側,兩筆土地相鄰接,均未臨接道路,目前依賴溝岸、田埂向北對外通行聯絡。又在系爭391地號土地靠近東南側及系爭401地號南側,有唐阿來所有之老舊、廢棄鐵架石棉瓦皮鐵皮房屋一楝;原告所有之水井一口及水泥板造水井一間、在系爭391地號土地靠近東南側有原告所有另一口水井及鐵皮水井間一間。衡諸被告所有之上開鐵架石棉瓦皮及鐵皮房屋老舊破損,經濟價值不高,無實際使用情形,故無保存之必要;而原告所有之兩口水井乃灌溉或輔助灌溉所必需,且礙於政府之水資源政策,現今不鼓勵開鑿新井,故該兩口既存水井自有保留之必要與價值;又系爭2筆土地之北側較接近聯外之通道,價值應略較南側為高;且391地號土地之北側地籍線,較南側地籍線筆直,分割出之土地亦較方整。原告主張將系爭2筆土地均以分割成南、北兩區塊方式分割,使原告取得其所有水井坐落之南側區塊,被告等取得接近聯外通道之北側區塊,已顧及雙方之利益,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等部分:㈠被告唐英隆:
前曾到場稱:伊不知系爭土地上的鐵架石棉瓦及鐵皮屋是否由伊父所蓋,亦不知道供作何用途,伊並沒有使用系爭391、401地號土地,也不知其他兄弟姊妹是否有使用。因伊父過世後,兄弟姊妹就沒有連絡,且伊父的土地所有權狀、遺產清單,都在被告唐英勝那裡,故應由被告唐英勝來開庭,伊根本不知道有系爭391、401地號兩筆土地,要如何分割也不知道該說什麼。
㈡被告黃唐惠美、唐惠蘭、唐秀娟、唐秀呈、唐秀滿、唐淑卿、唐英勝: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該共有之不動產;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則向為實務所允許(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繼承人唐阿來原為系爭地共有人之一,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6/32,惟唐阿來業於97年2月16日死亡,被告黃唐惠美、唐惠蘭、唐秀娟、唐秀呈、唐秀滿、唐淑卿、唐英勝、唐英隆均係其繼承人,然迄今仍未就系爭391、401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供參。從而,本件原告基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上開被告等8人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2分16、使用分區為花壇都市○○○○區○○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全應有部分各32分16、使用分區為花壇都市計畫乙種工業用地,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能分割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為證,被告等亦未為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正。按系爭
391、401地號土地目前均無人耕作,四周為訴外人土地,均無臨道路;系爭391、401地號土地上東南側處有未保存記之石棉瓦鐵皮屋一棟(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唐阿來所有,惟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未可知)、南側靠東處有原告所有之鐵皮屋一棟、東側靠南處有原告所有之雜物(水井)間一棟;,此有原告所提供現場照片,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12月1日彰土測字第308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現況圖在卷可稽。
㈢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391地號土地雖地目為田,惟為花壇都市計畫農業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既非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其分割自無庸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系爭401地號土地雖地目為田,惟屬花壇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亦非屬上開條例之耕地,亦無庸受該條例分割之限制。原告起訴主張上情,訴請分割系爭391、401地號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391土地呈東西向梯形形狀,現無人耕種,其上建物之使用位置、面積等情況,如附圖現況圖所示;系爭401土地呈東西十分狹窄之三角形狀,現無人耕種,其上建物之使用位置、面積等情況,如附圖現況圖所示。觀之原告所提附圖方案:就系爭391土地,分割線筆直,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則尚屬完整,且系爭391土地之地籍線北側較南側筆直,被告等分得北側,亦能從鄰地旁之田埂向北銜接對外之道路,雖位於系爭391地號土地東南側之石棉瓦鐵皮屋無法保存,惟考量該鐵皮屋已老舊不堪,應無保存之必要及經濟價值;而原告分得之南側,地籍線不若北側筆直,然能保留其所有之水井;另系爭401地號土地,同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因地形關係,其分割線位於中間偏南處,將系爭401地號土地分為南北側兩塊,北側由被告等分得,南側由原告分得,均能與各自分得之系爭391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且被告等均未對分割方案表示意見,本院認依上開因素,認依附圖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原告負擔2分之1、被告等連帶負擔2分之1,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蕭美鈴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12月1日之複丈成果
圖(即現況圖及擬分割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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