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正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正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詹正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先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745號、101年度易字第741號、101年度易字第748號、
101年度易字第837號、101年度易字第1188號、101年度易字第1199號、101年度易字第1200號、101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8月、8月、3月、8月、8月、8月、8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5年5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0月26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於105年10月26日上午10時5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三進宮」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2公克、驗餘淨重:0.188公克),且於105年10月26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內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詹正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詹正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警方於105年10月26日下午2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現鴉片類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6日,報告編號UU/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等附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詹正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五年內再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則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8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1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189號鑑驗書在卷可參,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又裝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已沾染毒品成分無法徹底析離,況實務上亦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再分別將之與毒品個別「沒收銷燬之」及「沒收之」,故均應與袋內之毒品成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本件被告供施用海洛因之針筒,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業已丟棄,復未扣案,是本院不諭知沒收。至扣案之未拆封注射針筒1支,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並未使用過且與本件施用毒品無關,故亦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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