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簡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伶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佳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其賭博次數、簽賭金額之危害程度,兼衡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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