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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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032號原告鈶展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永盛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 律師被告超義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孟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8,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前有多件電動鐵捲門之訂購及安裝交易,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間向原告訂製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20-21櫃位(屯京拉麵與鶴橋風月)之鐵捲門,經原告與被告就規格、尺寸、內容、價金確認無誤後,旋即派遣公司技工及外部技師 陳志遠陳世彬 等人於林口櫃位現場施作完畢,並點交予業主台灣全麗雅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驗收無誤,按照付款約定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後付清報酬,被告至遲應於104年12月31日前付清價金548,575元。其後被告雖然尚未付款,原告應被告之要求,於106年8月間交付「防火試驗認可通知書暨出廠證」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謝孟龍先生,惟被告迄今仍未付款,迭經原告催促,亦置之不理,顯有利用雙方過去之信任關係,蓄意拒付貨款,有欠公道。
(二)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4年12月31日前給付報酬,原告起訴被告應給付系爭報酬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為此,爰依兩造間工作物供給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育隆有限公司/鈶展金屬有限公司估價單、照片、工作表、鐵捲門施工圖、台北南海郵局第150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鈶展金屬有限公司請款單、存摺內頁、防火試驗認可通知書暨出廠證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略如下:被告有請原告做這些事情,也不是要欠原告錢,這是104年12月的款項,12月原告有請80幾萬元,但沒有請款到50幾萬元,是原告員工的疏失造成被告沒有付款,被告公司已經結算,因為原告作業疏失,讓被告沒有辦法跟股東交代,被告現在要拿什麼款項把其中50多萬元的款項核銷被告也不知道,被告跟以前的股東討論過,請原告重新送單開立104年的發票給被告,被告才有辦法處理。但原告就發票部分堅持要開立今年的,被告沒有辦法跟今年的股東交代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育隆有限公司/鈶展金屬有限公司估價單、照片、工作表、鐵捲門施工圖、台北南海郵局第150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鈶展金屬有限公司請款單、存摺內頁、防火試驗認可通知書暨出廠證等影本為證據,且被告對於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並不爭執,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於被告主張被告公司已經結算,請原告重新送單開立104年的發票,及公司股東組成已經重組等節,僅屬稅務及被告公司帳務處理及公司內部股東損益分配問題,尚無解於被告應給付報酬之責任,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8,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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