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5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昆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昆瑛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昆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昆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7年10月1│臺灣高雄│108年8月│臺灣高雄│108年8月││││級毒品│玖月│9日│地方法院│8日│地方法院│8日││├─┼────┼────┼─────┤108年度││108年度││││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7年10月1│審訴字第││審訴字第│││││級毒品│貳月,如│9日│421號││421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應予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