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連選偵字第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援引 曹祥瑞 所供述之內容,僅能證明曹祥瑞係自願支持上訴人競選福建省連江縣莒光鄉(下稱莒光鄉)第六屆鄉長而將戶籍遷入該鄉。況曹祥瑞於原審另供稱:伊係自願支持上訴人,且係委由伊朋友代辦遷移戶籍手續等情。又 游益祥 於原審亦另供稱:伊係自願幫上訴人,伊將身分證交給伊太太遷戶籍等語。且依 李佳縈 所供述之內容,堪認上訴人並未要求李佳縈遷移戶籍; 林秋蓮陳東生王依幹 等人嗣於原審並為有利上訴人之供述。原判決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於法有違。另縱認林秋蓮、陳東生、王依幹、 葉李麗香 等人不利上訴人供述各情屬實,然林秋蓮、陳東生、王依幹等人嗣於原審已另為有利上訴人之供述,則其等不利上訴人供述各情即無足採。況上訴人涉嫌共同虛偽遷移戶籍者僅七人,並不能使該次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原判決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累犯)犯行,係以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業據林秋蓮、曹祥瑞、陳東生、游益祥、王依幹、李 葉麗香 、李佳縈等人供述甚詳,且曹祥瑞並明確供述:係上訴人替伊辦遷戶籍手續;游益祥亦明確供述:伊請上訴人辦戶籍遷到 劉榮華 戶內,上訴人說辦那裡,伊說遷那裡無所謂等情。另依 李葉麗香 、李佳縈所供述之內容,堪認李佳縈係將其身分證交與李葉麗香再交由上訴人辦理戶籍遷移,並係由上訴人以電話通知李佳縈前往投票等情。此外,並有相關戶籍謄本、戶籍基本資料名冊等可資佐證。另林秋蓮、曹祥瑞、陳東生、游益祥、王依幹、李葉麗香、李佳縈等人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前往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莒光鄉第六屆鄉長選舉之投票所投票,亦有福建省連江縣選舉委員會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八七連選一字第一三三號函,及該函所附各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可稽。林秋蓮、曹祥瑞、陳東生、游益祥、王依幹、李葉麗香、李佳縈等人之虛偽遷入戶籍,不論其等投票與何候選人,其就該區之整體投票結果而言,已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上訴人否認辯解各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累犯)罪刑。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並採林秋蓮、曹祥瑞、陳東生、游益祥、王依幹、李葉麗香、李佳縈等人不利上訴人供述各情,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擷取曹祥瑞等人供述內容之片段,任意為有利於己之推論,並非有據。原判決既採林秋蓮、曹祥瑞、陳東生、游益祥、王依幹、李葉麗香、李佳縈等人不利上訴人供述各情,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即認林秋蓮、曹祥瑞、陳東生、游益祥、王依幹等人嗣於原審改稱各語,不足採信。縱認原判決未詳細說明上情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而有微疵,然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任指為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洪文章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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