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36、3091號、97年度毒偵字第783、7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叁肆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叁肆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西瓜刀壹把,均沒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6年1月
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其於96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4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2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⒈於97年2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中
央路口橋下停車場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97年2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1段393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97年度毒偵字第784號);⒉於97年4月14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4段286
號甜蜜蜜汽車旅館306號房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4月14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4段286號甜蜜蜜汽車旅館306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3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97年度毒偵字第783號)。
(三)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⒈於97年4月初某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
對面溫銅新建築宅工程工地,徒手竊取戊○○保管之鐵製鷹架3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餘元),得手後持往新竹市○道○路前溪段192號「倫成企業社」變賣,得款350元供己花用(97年度偵字第2736號);⒉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張 」之成年男子(下稱
「小張」),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13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4段121號百老匯汽車旅館後方倉庫,由丙○○徒手竊取昇毅工程行所有、丁○○保管之電纜線1批約154公尺(價值4,546元),得手後搬運至「小張」所駕駛之貨車上,再載運回新竹市○○區○○路4段286號甜蜜蜜汽車旅館306號房內(97年度偵字第2736號);⒊另於97年4月14日晚上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
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1,000元),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嗣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當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4段286號甜蜜蜜汽車旅館306號房停車場查獲上開腳踏車,並在房內起獲前揭電纜線1批約154公尺,丙○○在警察未發覺其竊取鷹架犯行前,於警察詢問是否有犯其他案件時,自動供出其尚有竊取鷹架3個而帶同警察至「倫成企業社」、竊取鷹架之工地查贓而查獲上情(電纜線、腳踏車已分別發還被害人)(97年度偵字第2736號)。
⒋其與同居女友己○○(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1日下午6時許,前往新竹市○○路531之1號辛○○○住處,見該住處無人在家有機可趁之際,由己○○在外把風,其則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進入該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其進入該處後已著手搜尋財物尚未得手,即因該處犬吠,時在新竹市○○路559之1號(起訴書誤載為592之1號)另一住處之辛○○○外出察看,發現己○○在531之1號住處門外行跡可疑,遂向己○○走去,己○○立即向531之1號屋內呼喊「有人來了、有人來了」,其見事跡敗露,乃立即走出而未竊得財物,適有新竹市○○路533之1號住戶庚○○因自屋內監視器畫面發現丙○○、己○○行跡可疑及聽聞狗吠亦自屋內走出,欲往新竹西大路531之1號察看,於新竹西大路533之1號門前撞見丙○○乃加以質問,丙○○因故另持西瓜刀劃傷庚○○後,隨即與己○○逃逸無蹤(傷害部分經庚○○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嗣為警於97年5月2日凌晨4時10分,在新竹市○○路○○○號棒球旅社205號房內查獲其與己○○,並扣得西瓜刀1把(97年度偵字第3091號)。
二、案經戊○○、丁○○、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前開2次施用安非他命毒品、竊取鷹架、電纜線、腳踏車、由共同被告己○○在外把風,其則持西瓜刀進入被害人辛○○○住處行竊未遂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丁○○、證人即被害人甲○○、辛○○○、證人即告訴人庚○○證述大致相符(見2736號偵卷第16至19頁、第62至63頁、第3091號偵卷第20至25頁、第82至84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照片32張、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現場圖1份等附卷足憑(見第2736號偵卷第22至26頁、第33至34頁、第37至42頁、第783號偵卷第16至17頁、第32頁、第784號偵卷第8頁、第10至14頁、第16至17頁、第3091號偵卷第34至38頁、第66至74頁),及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3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西瓜刀1把等扣案可稽(97年度保管字第657、6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783號卷第34頁、第784號卷第28頁、97年度安保管字第199號、97年度保管字第9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0、113頁),被告丙○○上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丙○○持以與共同被告己○○共同行竊所用之西瓜刀刀鋒銳利、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屬兇器無誤。
(二)被告丙○○有事實欄一(二)所示因施用毒品於97年1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在犯本件施用毒品之案件,應逕予論罪科刑。
(三)所犯罪名:⒈如事實欄一(二)⒈⒉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罪。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如事實欄一(三)⒈⒉⒊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⒊如事實欄一(三)⒋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丙○○已著手於竊盜罪之實行而尚未得手,應論以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三)⒉、⒋所示竊盜犯行,分別與「小張」、己○○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丙○○本件數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丙○○有事實欄一(一)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如事實欄一(三)⒋所示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七)被告如事實欄一(三)⒈所示竊取鷹架犯行,係在警察未發覺前供出,被告自首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丙○○素行不佳,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所竊鷹架、電纜線、腳踏車等財物之價值,持西瓜刀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未果,所生損害非輕,暨其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九)扣案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34公克,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14頁)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扣案西瓜刀1把係被告丙○○所有供與共同被告己○○共犯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係被告丙○○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應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97年5月1日下午6時許,前往被害人辛○○○位於新竹市○○路531之1號住處行竊未果,離去時遇到告訴人庚○○,被告丙○○持西瓜刀朝告訴人庚○○上半身砍去,告訴人庚○○見狀舉起左手抵擋並向旁閃躲,被告丙○○之西瓜刀因而劃傷告訴人庚○○手肘,致告訴人庚○○受有左肘挫傷併1公分傷口及皮下瘀血之傷害,而認被告丙○○此部分係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起訴書原認被告丙○○係以此強暴手段脫免逮捕而涉有準強盜罪嫌,惟此部分因告訴人庚○○到院陳明當時並無逮捕被告丙○○之意,是檢察官已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丙○○此部分之行為係成立傷害罪嫌,附此敘明)。
三、本件告訴人庚○○告訴被告丙○○持刀劃傷之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庚○○已當庭撤回其傷害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