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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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 陳金釵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再審被告 陳舜政
陳永裕 陳永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2月22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預納足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除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再者,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再審之訴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再審之訴要件有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法院得不經定期間先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再字第9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提起再審之訴,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繳納足額裁判費者,法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4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及同院27年滬抗字第5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委任林瓊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由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該民事再審起訴狀亦明確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8萬4000元(此係誤載,應為28萬8000元)」,及「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及「原確定判決廢棄」及「爰於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此有委任狀及民事再審起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即本件再審原告明知係針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其應繳納足額裁判費為新臺幣4635元,但再審原告僅預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4190元。然依其再審起訴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有預納足額再審裁判費之義務,惟其於民國102年4月2日提起再審之訴後,迄未再繳足裁判費,是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許惠瑜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