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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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曜偉原名黃曜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曜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98年9月28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9年1月10日,另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8日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5月16日確定。本件受刑人上開犯行,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林曜偉之住所係於新北市○○區○○路2段138巷1弄5之1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又緩刑期內,因過失犯罪其情節較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乃係未能徹底悔悟自新之表徵,足見其人一再危害社會,均有由法院斟酌決定撤銷緩刑之必要,爰增列為第三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受刑人林曜偉於97年4月3日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3年,於98年9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嗣於前案緩刑期內之99年1月10日另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8日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5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案、後案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次查,受刑人雖於前案之緩刑期內犯後案之過失傷害罪,惟核其該過失犯罪性質刑罰非難性低,且衡其犯罪情節,係因行經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路口左轉,而與被害人 彭寶錚 發生碰撞,因而過失犯罪,顯見其惡性非如故意再犯罪之重大,且後案過失情節亦較前案為輕,亦與前案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未於高空施工時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臺等防止勞工墜落之設備或措施之過失情節無任何關聯。又其於肇事後尚有自首願接受裁判,因此尚難據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其效果之情。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敘明具體理由認定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前案緩刑宣告,尚難遽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