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8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陳宣任 律師

被告 林侑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75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侑叡於歷次偵、審程序均已自白犯罪,被告及檢察官均未聲請交互詰問,足認被告並無任何串供之可能性,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為此聲請撤銷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依其供述及卷內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之重罪,參以被告前有屢經通緝,且均係緝獲歸案之紀錄,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靠販毒維生,且其多次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14年6月9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辯護人雖以前詞聲請撤銷羈押,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雖已行準備程序,然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將來獲判刑度自屬非輕,衡情逃亡之可能性仍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靠販毒維生,且多次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衡以被告所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危害社會治安、經濟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俱在,尚無從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婉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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