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7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原係夫妻,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7日因發生爭吵,意氣用事簽字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雖兩造離婚協議書上有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呂徐秀味 、被告之妹妹 呂懿玲 之簽名,惟該二位證人當時人在台北縣三重市,並不知情,且離婚協議書上二位證人之簽名乃原告所簽名,證人呂徐秀味、呂懿玲並未見聞兩造是否有離婚真意,不具證人見證之效力,雙方之離婚即不生效,可認兩造婚姻關係仍應存在,惟因已辦妥戶籍登記,為使法律關係明確,有訴訟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兩願離婚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因為原告之前一直打電話催被告辦離婚,98年8月27日被告請假與原告辦理離婚,因原告無法找到證人,被告只好打電話給母親及妹妹,問她們生日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請她們當證人,由被告在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記載簽名,當天下午辦妥離婚登記。
理由
一、查兩造係於85年2月16日結婚,原為夫妻關係,嗣於98年8月27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上證人即被告之母呂徐秀味、被告之妹呂懿玲之簽名,均為原告所簽名,被告之母呂徐秀味及被告之妹呂懿玲並未在場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之合意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之母呂徐秀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兩造吵了10多年,被告有打電話告知說他們已吵好幾天,當天被告又打電話來說原告拿刀子逼迫被告離婚,伊同意他們離婚,由於路途遙遠,沒有辦法親自簽名,請被告自己簽名等語;另被告之妹呂懿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兩造吵要離婚事情已經好幾天,被告有打電話給伊母親,伊母親已告訴伊被告要辦理離婚事情,98年8月27日早上被告打電話詢問身分證資料,要伊當證人,伊同意,但伊沒有打電話給原告確認是否要離婚,怕跟原告不和吵起來等語在卷。是以證人呂徐秀味、呂懿玲既未在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上親自簽名,且於兩造離婚協議書作成時,均不在場,又未曾親聞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或面詢、電詢原告已否為上開協議離婚之合意,故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上所載證人呂徐秀味、呂懿玲並未親自簽名,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不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法定要件,離婚並不生效力。從而,原告據以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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