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上易字第268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為民事訴訟法第117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甲○○前雖提出未載日期之上訴狀,惟未據其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致本院無從判斷是否確為上訴人甲○○所具。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甲○○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8月28日寄存於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9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茲已逾期上訴人甲○○迄未補正,自不生合法提起上訴之效力,應予駁回其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仁貴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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