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永勝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2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
8日以94年度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並確定,95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仍不知自我檢束,於96年5月10日22時40分許,酒醉後搭乘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至台北市○○區○○街與遼寧街口時,竟以「幹你娘雞巴」之言語污辱乙○○,且拒絕支付車資新台幣100元,經乙○○將車開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報警處理(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詳如下述),甲○○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於在前開派出所內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丙○○,當場以國語辱罵「幹你娘老機掰」、「操你娘的 機八毛 」、「這邊都是狗兒子」、「你娘機掰」、「幹你娘」、「操你媽的機八毛」、「操你媽的逼」、「我操你媽的王八蛋」、「他媽的」、「他神經病」等字句。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6年7月6日之勘驗筆錄,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的傳聞證據,經核仍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前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前開派出所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已經喝很多酒,那天如何上計程車,我也不知道,事後看影帶我才知道辱罵員警云云,然而,被告前開酒醉狀態乃係被告所自行招致,是以,如被告確因此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辨識行為之能力,甚或顯著減低該能力者,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亦不得據此為被告不罰或減刑之依據。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⒉被告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
8日以94年度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並確定,95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於酒醉後,以不堪入耳之髒話辱罵依法執
行職務之員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損害,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顯見已知悔悟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辱罵員警丙○○行為部分尚犯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惟查該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此部分並未據合法告訴,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5月10日22時40分許,搭乘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至台北市○○區○○街與遼寧街口時,竟以「幹你娘雞巴」之言語污辱告訴人乙○○,且拒絕支付車資新台幣100元,經告訴人乙○○報警處理,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公然侮辱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