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庭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庭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庭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又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理貨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暨其前科紀錄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924號被告鄭庭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庭安前因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騎樓,徒手竊取 徐雅君 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980元】,得手後離去,嗣徐雅君發現遭竊,經報警方調閱監視器拍攝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雅君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庭安於警詢時之自白。(二)告訴人徐雅君於警詢之指訴。(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庭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