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7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15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世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世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附表物品名稱及數量重量所含毒品成分白色結晶12袋驗前淨重34.7880公克,取樣0.0234公克鑑驗,驗餘淨重34.7646公克(純度85.1%,純質淨重29.604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20號被告陳世瑋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瑋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層之同學匯新竹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價格購買愷他命12包後持有之。嗣於112年4月11日晚間10時50分許,陳世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旁,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查扣愷他命12包(淨重34.788公克,純質淨重29.6046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世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持有上開查扣毒品之全部犯罪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物照片13張。佐證扣案之毒品均係被告所持有之事實。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佐證扣案白色結晶送驗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9.6046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
三、扣案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