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9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箑榆選任辯護人陳尹章律師
陳曉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6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數罪名,侵害被害人 黎瓊文 及黎 陳桂妹 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他人隨意棄置包
裹紙箱等垃圾,而擅自將該包裹之收件人等資料拍攝後,上傳至臉書社團,損及被害人黎瓊文及 黎陳桂妹 2人個資之隱私秘密,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黎瓊文及黎陳桂妹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5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81頁),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會計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須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就讀小三、小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9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黎瓊文及黎陳桂妹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附件)。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61號被告甲○○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其公司所在之巷弄內遭他人亂丟垃圾等物,經渠前往處理後,發現現場之網購紙箱購物資訊上載有黎瓊文及黎陳桂妹姓名與行動電話號碼等資料,並明知姓名、行動電話號碼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0時許,利用網際網路,登入渠之臉書社群網頁,並連結至「民生社區大小事」社團網頁,將前開網購紙箱購物資訊予以截圖,且將該網購紙箱購物資訊與黎瓊文個人網路資料截圖加以合成後,上傳至前開「民生社區大小事」社團網頁,企圖使瀏覽民眾認黎瓊文及黎陳桂妹即是前開亂丟垃圾之人,而發洩渠心情,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黎瓊文及黎陳桂妹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黎瓊文及黎陳桂妹。案經黎瓊文發覺後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黎瓊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暨黎陳桂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有上傳前開截圖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黎瓊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黎陳桂妹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4「民生社區大小事」社團網頁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黎瓊文及黎陳桂妹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處斷。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網頁對告訴人黎瓊文留言侮辱稱:「亂丟垃圾的人...真的很不OK」等語,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然此為被告所極力否認。惟依據被告所上傳之照片顯示,現場確實有凌亂之垃圾,堪認被告應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難認渠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采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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