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王秀曆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賭博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4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王秀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王秀曆因賭博案件,經均院於100年3月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0年3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1年1月12日復因賭博罪,經均院於101年2月15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
1年3月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且前後二罪均為賭博罪,時間相距甚近,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陳王秀曆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2年,於100年3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1年1月12日復因賭罪博,經本院於101年2月15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435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3月3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而前案判決對受刑人所犯賭博罪宣告緩刑之目的,乃希冀受刑人深切反省並謹言慎行,給予自新之機會,惟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竟於101年1月12日,再因經營六合彩犯相同之賭博罪,再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並無悔悟之心,再犯同性質之罪,其法治觀念薄弱,不思戒慎及悔改,自身反省能力不足,而上揭犯行均非一時失慮所致,足認未能藉由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前揭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