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101號原告 朝欽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吉永 代理人 吳春龍 被告 張家榮 被告 劉靜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春娥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家榮與被告劉靜蓉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渠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被告張家榮為訴外人鄭春娥向原告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因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取回車輛拍賣後仍不足清償債務,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十二萬零四百七十七元未清償。經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被告張家榮並無足夠財產可供執行,並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張家榮對於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法院強制執行仍未滿足債權及被告為夫妻關係且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固不爭執,惟以:希望與原告和解,但原告不讓其知道內容,其無法一次清償十二萬元債務等語置辯。原告則以:因本件金額僅十二萬餘元,但被告訴訟代理人僅願每月清償三千元,原告希望能將本金一次清償,利息則可不取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度民執果字第三一三二六號債權憑證、本票、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法人及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系統等為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張家榮雖經本院強制執行,惟原告之債權並未得清償。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被告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張家榮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聲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付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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