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14號聲請人 徐小琦 相對人晶美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謙敏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民國106年6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應於106年12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共新臺幣192,108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19日經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薪資、資遣費等共計新臺幣192,108元(118,141元+73,967元=192,108元),並應於106年12月31日前將上開金額匯入聲請人帳戶;詎相對人迄今尚未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民國106年6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另本件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勞工法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