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81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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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8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819號原告 顏川清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8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所為民國106年8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不服,於106年11月14日提起行政訴訟,現在法院繫屬中(106年度交字第815號),業經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中,尚待檢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辦理,仍未終結。茲原告復於106年11月16日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行政訴訟,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7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吳沁莉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