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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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13號聲請人 劉冠廷 相對人晶美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民國106年6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調解成立內容所載關於相對人應於106年12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71,946元、194,48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經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薪資等共新臺幣(下同)466,426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經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於106年6月19日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苗栗縣政府函文在卷可稽,足認兩造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作成,自得依同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執前開調解成立內容,以相對人未履行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勞工法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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