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汪閔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閔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閔智因犯詐欺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僅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5,000元,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此部分無庸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詐欺│││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併│有期徒刑3月,如│││科罰金新臺幣參萬│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5年11月17日│105年12月8日前之││││某日│├────┼────────┼────────┤│偵查(自│橋頭地檢105年度│橋頭地檢106年度││訴)機關│速偵字第466號│偵字第5247號││年度案號│││├─┬──┼────────┼────────┤│最│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後├──┼────────┼────────┤││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06年度簡字第││事││34號│1409號││├──┼────────┼────────┤│實│判決│106年1月12日│106年6月21日│││││││審│日期│││├─┼──┼────────┼────────┤││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06年度簡字第││││34號│1409號││判├──┼────────┼────────┤││判決│106年2月21日│106年7月25日││決│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橋頭地檢106年度│橋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883號│執字第52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