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6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惠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惠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仟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吳惠正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1月3日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對面空地,趁丹昱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郭碧芬 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營業小貨車之電瓶1顆(價值新臺幣【下同】3,300元),得手後放置於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廂旋即逃離現場。嗣前揭被竊電瓶之營業小貨車使用人 何復明 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之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惠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代理人何復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
4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易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年,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除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斟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已有竊盜前案紀錄(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電瓶1顆雖未扣案,仍屬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300元(業經證人何復明於警詢中證稱明確),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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