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87年7月20日、87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288號及87年度偵字第15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案件,於88年1月5日送強制戒治,88年6月22日停止強制戒治(89年1月10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6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9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4號、93年度訴字第495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現執行中)。詎其復於96年9月27、28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住處頂樓(6樓),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行起意,於96年9月30日下午4、5時許,在同上址處,以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0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精一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96年10月1日15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96年10月11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注射針筒1支足資佐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依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所作成之95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略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本件施用毒品時間,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逾5年期間,然其於93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因已於5年內再犯,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以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經判處徒刑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41條第2項將數罪併罰得易科罰金者,限於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故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