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2753號中華民國95年9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99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寶」之成年男子持有之OKWAP廠牌A363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手機係乙○○於民國94年9月18日晚間20時30分起至23時止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巷朱崙公園籃球場靠近道路旁邊欄杆平臺上遭竊之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94年9月18日晚間23時後起至同年10月間止之某日時,在臺北市○○區○○○路與林森北路口,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至2,000元之代價購入,並自行解碼後,自94年11月15日起,以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置入使用,嗣因乙○○報警,經警比對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該手機係向 黃俊男 之友人「三寶」購得,並不知該手機為贓物 云云 。
二、經查:㈠該OKWAP廠牌A363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確
係乙○○所有,於94年9月18日晚間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朱崙公園籃球場靠近道路旁縣欄杆平臺上內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即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幀可稽(見偵查卷第13、14頁),足徵該手機確屬贓物無疑。
㈡又被害人乙○○指述上揭行動電話機係於94年9月18日晚間
20時30分起至23時止之某時被竊。被告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94年11月15日凌晨41分起即開始使用上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等情,有該行動電話序號94年9月17日起至94年11月15日止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同偵查卷第15頁至24頁)。
㈢再者,被告於警局初詢時原供稱:該手機係透過友人黃俊男
介向1名不知名之人所購買云云(見偵查卷第7頁),證人黃俊男於警局詢問時亦附和其詞稱:被告係在其設攤處向其友人「 傑森 」購買,手機體積不是很大,不是摺疊機云云(見偵查卷第42頁)。惟其所述被告購買之手機型式與本件OK
WAP廠牌A363型手機(摺疊機)明顯不符,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嗣被告於偵查中仍堅稱:忘記是以1,800元或2,000元購入該手機,該手機確實是透過黃俊男去跟他朋友買的云云(見偵查卷第56頁),經檢察官質之黃俊男則改稱:被告向「傑森」購買第1支手機時其知情,但其完全不知道被告購買該OKWAP廠牌手機之事等語,被告在庭聽聞,始改稱:其買本件手機時,黃俊男不在場,買手機那天剛好黃俊男要外送,其黃俊男看顧攤位時,「三寶」正好過來問其要不要手機云云(見偵查卷第56頁、第82頁),從而,被告對於購入手機之過程,前後所述不一,已與常情不符。
㈣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僅在黃俊男攤位見過「三寶」1、2
次(見偵查卷第82頁,嗣於本院改稱見過3、4次,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並無該人之聯絡方式,且明知「三寶」無法提供來源證明,又該手機設有密碼非經解碼不能立即使用,已可知悉「三寶」非手機原使用人,否則豈會無法解開密碼設定?且該手機除已裝設之電池1顆外,並無備用電池、充電器等配件,加以購入地點係在路邊攤位而非正常手機販售通路,況被告亦自承其有向「三寶」詢問該手機是否是贓物(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顯見被告亦自覺該手機來路可疑,卻仍向「三寶」購入,予以解碼後再供己使用,足徵被告確有知贓而故買之故意。
㈣綜上被害人乙○○指述,通聯調閱查詢單與被告使用時間相
符、贓物認領單及照片1幀等證據,被告係明知該行動電話機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故買,實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是被告行為時法定刑罰金刑部分,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30,000元以下」。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有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49條第2項均係刑法分則未修正之條文,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各提高為30倍。因此,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法定刑罰金刑部分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正
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據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定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95年4月28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之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第2條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上開修正
部分,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原審因
認被告罪證明確(理由欄二㈡關於牽連犯、連續犯規定之新舊法比較應係誤載),引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漏引前段)、第349條第2項(贅載修正前),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誤引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鍰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貪小便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故買贓物價值非鉅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故買贓物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飾詞否認犯行,足徵其品行不佳,不知警惕,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鍾素鳳法官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