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調偵緝字第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應接續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違反藥事法案件執行,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悟,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邀同其友人 謝志揚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 許正輝 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段○○○號之正揚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三六七號重型機車一輛,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六萬六千二百元,自備款五千元,除自備款外,其餘款項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分十二期,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給付五千一百元,標的物即車輛停放地點為臺北市○○區○○○路○○○號,在甲○○繳清上開機車分期總價款前,機車所有權仍屬正揚機車行所有,甲○○應依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在未得正揚機車行書面同意下,不得將機車移轉、質押、變賣或典當,亦不得任意遷移,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於繳付前開自備款後,旋因其祖母罹患疾病,需錢孔急,在他人提議下未再繳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日即將上開車輛委由其他機車行以一萬八千萬元之價格轉賣予他人,致債權人正揚機車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正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謝志揚於偵查中供述屬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案有關之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均已修正;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六千元以下罰金,就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所得科或併科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又關於累犯之規定,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本案係故意犯罪,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累犯,是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將標的物遷移乃出賣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因缺錢而擅自將該機車持以出賣他人,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之財產上利益,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審酌其現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心臟衰竭、氣喘等疾病,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處罰,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雖具狀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自案發後迄今,已五年有餘,被告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本院認尚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弘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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