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丙○○
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0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甫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前於九十三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假釋出監,並於同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十四時許,甲○○、丙○○與友人乙○○三人在台北市○○區○○○路○段○○號「西雅圖極品咖啡館」二樓敘舊,甲○○欲至一樓洗手間,在樓梯偶遇與甲○○之友人戊○○(未據起訴)有債務糾紛之丁○○,甲○○即以手搭丁○○之肩膀之方式強迫丁○○隨其至二樓甲○○之座位坐下而行無義務之事,要求丁○○處理債務問題,並撥打電話通知戊○○到場,戊○○於五分鐘後到場,甲○○、戊○○、丙○○旋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壓住丁○○之肩膀,戊○○手握螺絲起子前端往丁○○頭部插並以螺絲起子柄部敲擊丁○○之鼻子,甲○○則以拳頭毆打丁○○之臉部,致丁○○受有鼻部出血、頭部挫傷、雙眼邊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丁○○確實欠別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在戊○○公司被堵到,當時有說隔幾天要拿六十萬元出來,到期也不出面,有人找戊○○要人,正好被伊遇到,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打丁○○,是戊○○打他,洵無共同傷害犯行。」 云云 ,被告丙○○辯稱:「當天伊只是要丁○○把財務說清楚,伊只是站起來,不清楚究竟手有沒有壓到他,即使有壓到他,也是不知情,出於好意,也未出手毆打丁○○,洵無共同傷害犯行。」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就其遭被告甲○○以手肩強迫其隨至二樓,要求處理債務問題,並通知戊○○到場,被告丙○○即壓住其肩膀,戊○○手握螺絲起子前端往其頭部插,並以螺絲起子柄部敲擊其鼻部,被告甲○○則以拳頭毆打其臉部,致其受有鼻部出血、頭部挫傷、雙眼邊瘀血等傷害等情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不移(詳偵卷第八至十頁、第三十頁及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並提出 馬偕 紀念醫院甲種、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佐,衡諸告訴人與被告甲○○、丙○○並無素怨,實無設詞誣攀之理;況被告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被告甲○○與 小戴 (經本院提示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予被告甲○○指認後,確認小戴即四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出生、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之戊○○)確均動手毆打告訴人等情(詳偵卷第三二頁)相符,足徵告訴人之指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證人乙○○雖證稱其原與被告二人在上址喝咖啡,告訴人與被告甲○○同上二樓,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因財務糾紛同坐一桌談論,告訴人先與被告甲○○發生爭吵,之後一名身形較胖約四、五十歲之中年男子衝上來,就有人喊不要打架,其認為係該名男子毆打告訴人,但其坐位前方有根柱子擋住視線,其並未親眼看見被告甲○○或該名身形較胖之男子毆打告訴人,亦未看見被告丙○○壓制告訴人等語(詳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證人乙○○既證稱其並未親見而係聽聞告訴人遭毆打,其所證並未看見被告丙○○壓制告訴人肩膀,亦未看見被告甲○○、戊○○藉機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證言,均不足為被告丙○○所辯其未壓住告訴人肩膀云云及被告甲○○所辯其未毆打告訴人云云之證明。
(三)況被告丙○○先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其曾以手壓告訴人肩膀,便於被告甲○○及戊○○毆打告訴人云云,後於本院審理時即改稱不確定其有無壓到告訴人云云,其所辯即有可疑。而如證人乙○○所述,被告甲○○既先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豈有僅在一旁觀看而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其等所辯,均與常情不合,皆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甲○○先單獨出於強制之犯意,以手搭告訴人肩膀之方式強迫告訴人隨之至二樓被告甲○○之座位坐下,嗣被告甲○○、丙○○與趕到現場之戊○○三人基於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壓住告訴人之肩膀,戊○○手握螺絲起子前端往告訴人丁○○頭部插並以螺絲起子柄部敲擊丁○○之鼻子,被告甲○○另以拳頭毆打丁○○之臉部之事證明確。被告甲○○、丙○○與戊○○共同傷害之犯行及被告甲○○強制犯行,均堪以認定。至於被告甲○○聲請調閱案發時上址監視錄影帶,經本院詢問西雅圖極品咖啡館店員之結果,該店監視錄影保存期限僅二週,本件案發時點係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距今已五月,並未保存,自無從調閱,有本院公務電話一紙在卷足稽,且本件事證已明,已無另行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二、核被告甲○○、丙○○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在上址樓梯間以手搭丁○○之肩膀之方式強迫告訴人隨其至二樓甲○○之座位坐下,要求丁○○處理債務之行為,則另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此部分起訴書雖未敘及,惟為蒞庭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追加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法條,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被告二人與戊○○之間,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以手壓住告訴人肩膀,戊○○手握螺絲起子前端往其頭部插,並以螺絲起子柄部敲擊其鼻部,被告甲○○則以拳頭毆打其臉部,而下手實施傷害犯行,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強制及傷害二犯行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甫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丙○○前於九十三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假釋出監,並於同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其等分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丙○○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因他人債務問題即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出手毆傷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各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與被告二人共同傷害罪之共犯戊○○未據起訴,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王幸華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惠莊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