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9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重交簡字第一四九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二萬元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於九十一年間,復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九三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構成累犯),證據應補載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均影本)、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列印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
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刑法第十一條有關刑法總則之適用範圍,修正前原規定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矧「總則編適用之範圍,基於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刑法以外之其他刑事特別法,應指法律之規定,不包括行政命令在內,爰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上開基本原則之意旨。」(該條修正理由第一項參照),是刑法第十一條僅屬使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得以一體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之過橋條款耳,其規定本身無關罪刑之實質內容,是該條文字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六千元以下之罰金。」,再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就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部分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付款十二期、尚未付款之期數及金額、對告訴人裕融公司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另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3382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月19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和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1輛,雙方並於同日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約定七和公司將應收分期款及分期買賣公司所生之所有請求權讓與裕融公司,並由甲○○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裕融公司,以擔保七和公司讓與裕融公司之應收帳款債務之履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甲○○與裕融公司並約定上開分期付款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3萬8,000元,除頭期款13萬8,000元外,餘款自94年2月19日起至98年3月19日止,每月1期,每期本息共1萬元,分50期清償完畢,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住所地附近,在上開價金未清償之前,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標的物出讓、出質、出租、出借或設定次順位抵押權及其他擔保物權。詎甲○○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取得上揭標的物後,僅繳納12期分期款,自95年2月19日起即拒不付款,且將上開車輛向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上之北大當鋪加以典當,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告訴人裕融公司之指訴;(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交易登記證明書、催收紀錄、訪視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倏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檢察官呂朝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書記官吳建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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