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1873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七十七年易字一四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入監執行,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五日二十三時五分許,在臺北市○○街○○○號華冠旅社三○二室為警查獲非法吸食安非他命後,為掩飾其真實之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年月六日凌晨一時許在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應訊,冒用「甲○○」之名義,接續於附表一、二、四所載之臨檢紀錄表、偵訊筆錄及指紋卡上偽造「甲○○」之署押,復承前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年月日十八時許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及同年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五許在同署應訊時,冒用「甲○○」之名義,於附表三所示之偵訊筆錄上接續偽造「甲○○」之署押(偽造署押之數量均詳見附表),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本院受理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二七二號甲○○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發覺甲○○遭冒名,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函請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傳喚甲○○及將檔存之指紋卡送比對鑑定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於前揭時、地,以「甲○○」之名義,偽造如附件所示之署押,以逃避檢警刑事偵查、追訴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且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並非甲○○所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係偽造一節,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號卷第二十六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局紋字第二六二號指紋鑑定書(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三號卷第八頁)及附表所示臨檢紀錄表、訊問筆錄及指紋卡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利用同一犯罪機會,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係基於一貫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核屬接續犯而為單純一罪,起訴書認為係連續犯,尚有未洽。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附表二、三訊問筆錄上偽造署押之犯行起訴,惟因其餘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吸食安非他命,事後為圖卸責,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誤導檢警單位之偵查方向,損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甲○○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即八十二年間),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數額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即中間時法),修正後將原第四十一條條文改列為該條第一項,並增列但書,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內容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折算標準則無改變。嗣刑法第四十一條復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即裁判時法),該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上開法律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以中間時之舊刑法對被告最有利,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中間時之刑法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前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名稱│數量│備註│├──┼────────────┼───┼───────┤│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署名「│見82年度偵字第│││大隊臨檢紀錄表「處理情形│甲○○│18970號卷第5、│││」欄、「簽章」欄偽造之「│」2枚│7頁│││甲○○」署押│、指印│││││2枚││├──┼────────────┼───┼───────┤│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署名「│見82年度偵字第│││桂林路派出所及該分局三組│甲○○│18970號卷第9、│││偵訊筆錄上偽造之「甲○○│」2枚│10頁│││」署押│、指印│││││6枚││├──┼────────────┼───┼───────┤│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署名「│見82年度偵字第│││年8月6日及同年月13日訊問│甲○○│18970號卷第16│││筆錄「被訊問人」欄偽造之│」2枚│、18頁│││「甲○○」署押│││├──┼────────────┼───┼───────┤│4│指紋卡│指印20│見82年度偵字第││││枚│18970號卷第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