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52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被告 張瑜真 (原名甲○)訴訟代理人 謝宜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1間透過訴外人 鄭文玲 律師介紹,認識任職於巨塑國際投資顧問公司(下稱巨塑公司)之被告。原告當時因鄭文玲律師推崇被告擅長於外匯之操作,原告不疑有他,即於91年6月7日與被告簽訂穩健投資合約書,約定投資金額為美金2萬元,委由被告代客操作,原告即於同日匯入美金2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大通銀行(THECHASEMANHATTANBANK),戶名為HAWKINSLANDINGBANCORPLLC.(下稱HAWKINS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91年7月19日被告攜來假造之7月15日交易明細表,謊稱被告已獲利美金2,833元,慫恿被告再增加美金7,200元,湊足美金3萬元之本金投資,重新再與被告簽訂穩健投資合約書,變更投資金額為美金3萬元,原告於同日匯入前開帳戶美金7,200元。被告繼又於91年8月26日及同年11月4日,向被告謊稱投資失利,需再增投資款,方能解套獲利,致原告誤信被告所言,而於91年8月26日及11月4日分別再匯款美金5,000元及1萬元解套,詎於91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詢問投資狀況時,被告竟虛以委蛇不加理會,原告方知受被告與虛設之巨塑公司實質負責人 賴信安 等人之欺騙,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之侵害。另被告與原告有簽訂「委託操作合約書」,兩造成立委任關係,被告身為委託關係之受任人且受有佣金報酬,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但被告以明顯虛假之交易欺騙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爰依法提起本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4萬1,116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假借投資之名,行詐騙之實之侵權行為,原告上開投資款項並非原告匯交被告,而均係原告逕行匯入HAWKINS公司於美國大通銀行帳戶後,再通知被告進行交易,被告並於每次交易後,均將收到之HAWKINS公司傳真交易對帳單,再行傳真或轉交原告。況且原告上開投資行為均係自行決定,被告絕無慫恿,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詐騙侵權行為。又被告對於原告所詢問事項,均據實以告,並無原告所指對原告多次要求解釋均支吾其詞情事。被告於原告與HAWKINS公司簽約後受原告委託處理與HAWKINS公司進行投資事宜,其間除前項由原告自行匯款補足鎖單必需保證金外,被告亦多次為原告利益而墊付不足之鎖單必需保證金,先後墊付金額達美金1萬800元,原告迄未歸還。被告直至最後一次於92年1月8日墊付美金3,300元後電洽交易場所,始獲悉巨塑公司實質負責人賴信安等人涉嫌詐欺罪嫌,因被告本身亦為受害者,業已另案對賴信安等人提出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分別於91年6月7日及同年7月19日分別簽訂穩健投資合約。
㈡、原告於91年6月7日、同年7月19日、同年8月26日及同年11月4日,分別匯美金2萬元、7200元、5000元及1萬元,至HAWKINSLANDINGBANCORPLLC公司在美國大通銀行所設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內。
㈢、被告於每次交易後,有將收到之HAWKINS公司傳真交易對帳單,再行傳真或轉交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委託被告投資外匯,被告有無以詐騙手法,致使原告投資失利,侵害原告財產權益?㈡被告有無違反委任契約受任人之義務?依序說明如下:
㈠、原告委託被告投資外匯,被告有無以詐騙手法,致使原告投資失利,侵害原告財產權益?
1、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且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係根據訴外人鄭文玲律師推薦被告擅長美匯操作,始與被告簽約委託被告代為操作買賣期貨外匯之投資,並非被告主動邀攬原告投資,且原告投資前應已評估衡量過被告之操作能力,及投資買賣期貨外匯之風險,縱使評估錯誤造成投資損失,亦尚難認定此投資損失係被告施詐術所造成。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騙之事實,僅提出與被告於91年
6月7日及同年7月19日分別簽訂之穩健投資合約書,及91年
6月7日、同年7月19日、同年8月26日及同年11月4日,分別匯美金2萬元、7,200元、5,000元及1萬元至HAWKINS公司在美國大通銀行所設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匯款明細影本為憑,惟上開證據僅可證明原告與被告曾簽訂投資合約,及原告分別於上開日期共計匯款美金4萬2,200元至HAWK
INS公司在美國大通銀行所設帳戶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欺騙行為。
3、另原告主張被告為巨塑公司之職員,早已知道巨塑公司為違法經營外匯期貨保證金買賣,並無實際交易事實之虛設公司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抗辯其非巨塑公司之職員,其本身亦為受害人,經本院調閱被告91年度至94年度之所得資料,查得被告並無取自巨塑公司任何所得。況且被告除以原告名義投資外,亦以自己及其友人 張志峰 名義投資共計美金14萬2,049.19元,投資筆數共26筆,均匯款至前揭大通銀行帳戶,有其提出之美金匯款單據影本26紙在卷可稽,扣除原告投資之4萬2,200元及張志峰投資之2萬2,000元,被告以自有資金投資達美金7萬7,849.19元,此有匯款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如係詐騙集團成員,豈會自行匯入巨資參與投資,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為詐騙集團之成員,是原告主張,尚難遽採。
4、又被告雖曾邀約原告投資,惟被告除以HAWKINS公司之名義與被告簽約外,尚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簽訂穩健投資合約,且原告所投資之金錢,並非匯入被告或其相關人之名下,而係匯入前揭之大通銀行帳戶內,此有上開投資合約及匯款明細表附卷可憑,倘被告係刻意為巨塑公司詐騙原告,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應不會冒負擔契約責任之風險,來詐騙原告。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委託被告所為之投資行為,被告有施何用詐術,致使其投資失利,侵害其財產權益,原告主張,不可採信。
㈡、被告有無違反委任契約受任人之義務?
1、兩造於91年6月7日簽訂穩健投資合約書,約定內容為:由原告投資美金2萬元,投資期間為1年期,投資利潤分配原告占70%、被告占30%,並虧損程度達30%,投資人可提前解約。投資人須將匯款金額匯至HAWKINS公司在美國大通銀行所設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內,原告於當日匯款美金
2萬元至上開帳戶。嗣後兩造又於91年7月19日重新簽訂穩健投資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投資美金3萬元,其餘條件如上開合約書之內容。原告上開投資款項並非匯交被告,而係由原告逕行匯入HAWKINS公司於美國大通銀行帳戶後,再通知被告進行交易,被告並於每次交易後,均將收到之HAWKINS公司傳真交易對帳單再行傳真或轉交原告,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業已依委任契約履行受任人之義務。
2、又投資行為本身即有其風險性,原告須謹慎評估投資之風險,依其評估之可行性,再決定其投資行為,並承擔投資之風險。況被告在原告投資虧損後,被告曾於91年8月13日、同年9月20日、10月28日、12月23日及92年1月8日,分別匯入美金1,500元、1,700元、2,000元、2,300元及3,300元共計1萬800元之款項至前揭大通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幫原告代墊款項,有相關匯款資料附卷可憑,是原告不得僅以投資損失,即認定被告有違反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況原告就被告有債務不履行部分,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堪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萬1,11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朱俶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