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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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8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慶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慶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盧慶鍾曾於民國92年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起訴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92年犯竊盜、贓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於93年又犯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上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復於同年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6月2日執行完畢;另於97年非法寄藏彈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犯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7月、1年確定;再於同年犯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復於同年犯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7月確定,以上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於
102年12月30日假釋(期滿日為105年2月20日);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104年6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2日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慶鍾(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且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查被告曾於92年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
1月9日釋放出所;復陸續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強制戒治執行釋放之日雖逾5年,然其既於「
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
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