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1年度速偵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瑞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瑞明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沙交簡字第805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甫於
9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101年4
月1日18時至21時25分許間,在臺中市龍井區南寮王母宮內
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21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160巷50之
3號前北側50公尺處時,因受酒精影響,致其操控車輛之能
力及反應力降低,而不慎於與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會車時自
行駛入路旁農田中,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式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因
而查知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
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憑,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喝酒對其開車導致
其意識模糊等語,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並
於「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兩個圓
」之測試有線條扭曲、超出格外之情形,足見其生理協調平
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
,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黃瑞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
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當知
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所生之危害,且其前於96年間,因違
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沙交簡字第80
5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甫於9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詎
仍不知悔悟,再度酒後駕車,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0毫克,濃度非低,已對其他用路人產生潛在危害,幸未與
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未生實際之危害,且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