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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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簡字第59號
被   告  石建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調偵字第47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石建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十一行「至 廖本雄
名譽受損」應更正為「致廖本雄名譽受損」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姻親關係,因事與告訴人間發
生爭執,而心生不甘即上網刊登前揭言語侮辱告訴人,其犯
罪手段非但不該,且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並將親筆書立之悔過書張貼於公開場所,足
認其有悔改之意。兼衡被告目前在研究所就讀之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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