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一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 律師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四月十六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生活尚稱美滿。但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原告因發現被告與訴外人有姦情而質問被告,不料被告竟離家出走,原告為此向警方申報被告失蹤,經警一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在鳳山尋獲被告,然而被告於警方離去後再度不告而別,迄今均未返家,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警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二份、營業稅繳款書一份、離婚協議書一紙、學費收據四張、電話費收據二紙、存摺影本一件、電費單一紙、薪資單一張、房屋稅繳款書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朱豐 己。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而被告離家多年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朱豐己 到庭證述在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介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