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46號、98年度偵字第4780號、4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汽車烤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關於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事實
一、丙○○曾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在執行中,故不構成累犯),其係計程車司機,平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12月4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經該路與旭光路189巷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又依當時情形,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515號重型機車附載 蔡雨岑 ,沿旭光路18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行至上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少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貿然前行該交岔路口,使其機車車頭與丙○○所駛小客車之左前車角發生碰撞,丁○○因撞擊力道力過大而彈落在小客車車蓋上,再撞上擋風玻璃,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幹骨折、右內外踝骨骨折等傷害。
二、丙○○曾與同為計程車司機甲○○發生爭執,對甲○○心生不滿,於98年2月8日晚間9時18時分許,發現甲○○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MG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員林車站前之計程車停車格後離去,竟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趁甲○○不在之際,竟持不明之利器刮損甲○○上開車輛之行李箱蓋之烤漆(長約100公分),足生損害於甲○○。
三、丙○○又因故對計程車司機之乙○○心生不滿,於98年5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員林車站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用手指指著乙○○並以台語侮辱稱「你老母在妓女戶在賺,眾人幹、幹你老母在眾人幹」等語,而公然侮辱乙○○。
四、案經丁○○告訴及甲○○、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
㈠、關於過失傷害部分⒈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10張、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足憑,核屬相符,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經查,本案肇事時、地之狀況,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行經肇地點,為前開疏於注意駕駛之行為,以致肇事而造成告訴人丁○○受傷,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是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按汽車行駛至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訂有明文。告訴人騎乘上揭機車通過該交叉路口時,疏未注意,少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而貿然前行,以致兩車發生碰撞,依前揭說明,其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另被告上揭過失行為,則為次要肇事因素。又告訴人丁○○雖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故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所致告訴人丁○○受有上揭傷害確有過失,而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此有該會98年7月27日彰鑑字第098560162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㈡、關於毀損部分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且證人即員警 巫春泉 於偵查中證述:其有會同被告與告訴人甲○○勘察監視器畫面,畫面中的人確實是丙○○,丙○○經過甲○○車子後,手有抬起來,隨著身體帶過行李箱蓋上方,葉子板上的三道不是當天刮的,後行李箱那道才是當天刮的,漆有一點翹起來,一看就知道是新的等語,再觀諸98年度偵緝字第346號偵卷第8頁至13頁所示之照片所示,告訴人甲○○所使用之營業小客車後行李箱之烤漆上確實有一條很長之刮痕等語,再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所示,該刮痕長約10
0公分等情,此外復有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翻拍錄影光碟在卷可憑,故被告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關於公然侮辱部分訊據被告丙○○對於其於98年5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員林車站前,有說過「你老母在妓女戶在賺、眾人幹,幹你老母在眾人幹」乙節供認不諱,惟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辯稱:其沒有指特定人辱罵,也沒有用手指指著乙○○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述甚詳,且證人 簡炳龍 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看到丙○○手指著乙○○,他如果不是針對乙○○為何要站在乙○○面前罵,他們兩人面對面,距離一公尺多等語」,且證人 林茂濱 於警詢中證述:「案發當時我剛好到火車站公共廁所外,並與乙○○及簡炳龍在渠等計程車後方聊天,當時丙○○走到乙○○車子右側旁邊,並用手指指著乙○○一直辱罵三字經『幹你娘』,且一直大罵台語『你老母在妓女戶在賺,眾人幹』、『幹你老母在眾人幹』……」等語,互核上開告訴人乙○○、證人簡炳龍及林茂濱之證述情節均一致,故渠等證述內容應非臨訟杜編之詞,況且被告於98年5月16日警詢中亦供述「(問乙○○指稱你於98年5月15日23時許,在員林車站前之計程車停車格內,以台語罵他『你老母在妓女戶在賺,眾人幹』、『幹你老母在眾人幹』是否屬實?)我沒有當面講,沒也有看他,有其他司機問我乞丐今天收入多少,我稱跟你沒有關係,他(指乙○○)就到旁邊碎碎念,我才說『你老母在妓女戶在賺,眾人幹』、『幹你老母在眾人幹』等話,我沒有指名也沒有看到他們」,足證本件是被告不滿乙○○其旁邊碎碎念,才口出上開侮辱之言,故被告辯稱其說上開之言不是對針告訴人乙○○等語,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末查,被告侮辱告訴人乙○○之地點是在員林車站之計程車之停車格處,該處為是不特定之多數人皆得以自由經過,均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而被告所言「你老母在妓女戶在賺,眾人幹、幹你老母在眾人幹」等語,依據社會通念,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意,顯屬侮辱之言語,故被告在上開場所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時,顯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無訛,其公然侮辱之事實彰彰甚明。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生,駕駛車輛為其之主要業務,故其為從事業務之人,應無疑義。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因行為手段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平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生,更應遵守交通規則,雖本次肇事之主要素因係告訴人丁○○,其為肇事之次要因素,然其犯後一度否認其犯行,實不足取,又既然從事服務業,與他人接觸頻繁,應避免與他人發生衝突,遇有誤會,宜以合法理性之途徑解決,然竟口出惡言辱罵及毀損他人之物品,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關於拘役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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