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
之11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95號、4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禁止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係丙○○之夫,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其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6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以97年度家護字第72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丙○○之父母 張益誠 、 蕭鈴玉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並應最少遠離臺中縣○○鄉○○村○○街○○○巷○○號(丙○○之住處)及臺中縣○○鄉○○村○○路水里港巷5之11號(丙○○及其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場所)100公尺,有效期間為一年。詎甲○○、丙○○於98年3月29日凌晨返回甲○○位在彰化縣○○鎮○○里○○○街○○號之住處後,因丙○○先前聲請保護令及照護小孩之事又起爭執,甲○○竟基於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犯意,與丙○○互相拉扯推擠,丙○○並張口咬傷甲○○四肢,丙○○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傷、瘀傷等傷害,甲○○則受有雙手上臂及右前臂挫傷、雙手及左膝擦傷、雙膝挫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甲○○、丙○○涉犯傷害罪部分業據雙方均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對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法院所為上開裁定。
二、案經丙○○、甲○○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丙○○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被告雖抗辯因證人當時精神狀況不佳,故無證據能力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證人丙○○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既經具結(見98年度偵字第3395號卷第18頁),且其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詞,均與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三、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其辯稱:當天晚上伊與丙○○回到家中,便將家中之鐵捲門拉下,是丙○○自己情緒不穩定,出口咬傷伊之雙臂,伊只是將丙○○拉開,她因為穿高跟鞋而跌倒在地,因此受傷,並未毆打丙○○,亦未與丙○○互相拉扯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且互核相符,且證人即警員 劉錫坤 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甲○○、丙○○有無提到肢體衝突的事情?)丙○○說在家裡有拉扯,我請她去驗傷要幫她做筆錄及家暴資料,但是她說不用。甲○○也說丙○○有咬她,我請甲○○去看醫生他也說不用,我說這樣可以提出傷害告訴。」、「(甲○○、丙○○有沒有說為何拉扯?)小孩的事情,但沒有講到如何開始的。」等語。
㈡被告甲○○雖辯稱:伊並未毆打或與丙○○相互拉扯等語,
惟查,證人丙○○當日下午6時許,至光田綜合醫院驗傷之傷勢計有「右下臂前側瘀傷1*1公分、右下臂後側瘀傷1.5*
1.5公分、1*1公分、3*2公分、4*1公分、右上臂後側瘀傷3*3公分、左側手肘關節後側瘀傷4*3.5公分、左手掌擦傷3*0.2公分、右側膝關節瘀傷2.5*2公分、4*3公分、左側膝關節瘀傷4*3公分、4.5*3.5公分」之情,有上開醫院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3395號卷第5頁),而被告甲○○則受有「雙手上臂及右前臂挫傷、雙手及左膝擦傷、雙膝挫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有受傷照片3張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出具之診斷書1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及12頁)。
由被告及證人丙○○所受之傷勢均有多處,且證人丙○○除左側手肘關節處、左側膝關節及右側膝關節瘀傷、左手掌擦傷等傷勢較可能為跌倒所受之傷勢外,尚有多處右上臂前側、右上臂後側之瘀傷;而被告甲○○除左下臂近手腕處有疑似遭人咬傷之痕跡(參見受傷照片第一張,被告甲○○左下臂近手腕處有「圈形」咬痕)及左腿下半部前側之瘀傷係疑似其自述遭證人丙○○以腳踢之傷痕,其餘左側上臂、左側下臂、右側上下臂及左右膝關節亦有多處瘀傷及擦傷,足見上開傷勢應屬被告甲○○及證人丙○○互相拉扯,且均有跌倒或擦撞所遭受之傷勢,始可能二人均形成左右手上下臂多處瘀傷及擦傷之傷勢,並非如被告甲○○所述係單純遭受毆打,而證人丙○○自行跌倒所可能形成。況證人丙○○所就診之光田綜合醫院亦函稱:「丙○○女士於98年3月29日至本院急診就診,自訴本身的傷勢是徒手拉扯及徒手毆打所造成。單純跌倒應不至於造成所有傷勢」等語,有該院於98年
6月1日光醫事字第9800387號函文1紙在卷可考(見98年度偵字第3395號卷第29頁),亦同本院上開見解,被告甲○○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㈢至被告甲○○雖聲請其父乙○○、其母丁○○到庭作證,而
證人乙○○及丁○○均證稱:被告甲○○並無與證人丙○○推擠拉扯,完全是證人丙○○出口咬並用腳踢被告甲○○,證人丙○○並自己跌倒才受傷等語。惟證人乙○○、丁○○上開所言與被告及證人丙○○所受傷勢不相符合之情,已如前述,且本院審酌證人乙○○、丁○○均為被告甲○○之直系血親,本即較有迴護之可能,可信性較低,自難僅憑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即遽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㈣另卷附之切結書1紙(見他字卷第28頁),其上雖載明:「
切結書,切結人(指印二枚),本人丙○○於98年3月29日一時於先生甲○○住宅無發生違反保護令事,在此切結證明,中華民國98年3月29日」,惟經本院提示予證人丙○○,證人丙○○證稱:「因為我當時只想要走而已,請他們幫我聯絡計程車回家,我婆婆就叫我簽這一張,才要幫我叫計程車回家,因為那個地方比較偏僻,沒有計程車,只有私家車,我為了盡快回娘家,所以就簽了。」等語,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否丙○○請妳幫她叫計程車?為何警察沒有幫忙叫?)是的,因為警察當天表示已經很晚了,而且警察那邊沒有計程車的名單,所以請我幫忙叫計程車送丙○○回家。」等語相符,且被告甲○○亦自承稱:「丙○○會簽這張切結書是因為我答應不要告他」等語,況由證人即警員劉錫坤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丙○○當天急著回臺中,證人丁○○及被告均叫她回婆家,丙○○不肯,且丙○○與甲○○當天雖均有提到發生爭執及拉扯或咬傷等情事,但均不願意多說,亦不願當場提出傷害告訴等語,可知證人丙○○當時思家心切,急於回娘家,並不願意提出違反保護令或傷害告訴,而被告甲○○當時亦不願意就此事追究,足見證人丙○○證稱:係因急於回家故不願意節外生枝,始簽立此份切結書等語尚屬可採,況上開切結書本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雖未據被告甲○○否認其證據能力,然其既未經具結而賦予偽證罪據實陳述之義務,又有上述時空背景及證人心理狀態、家庭因素之影響,益難以上開切結書而推翻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所為之證述。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辯解復不足採信,其前揭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查被告甲○○係丙○○之夫,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規定: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被告甲○○與被害人丙○○互為肢體拉扯,致丙○○受有四肢多處擦傷、瘀傷等傷害之不法侵害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故核被告甲○○違反本院保護令裁定而對被害人施以身體上、精神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甲○○所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同時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禁止之二款行為,然因其行為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二款行為,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甲○○漠視保護令所為之禁止行為,未思改善家庭關係,而有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犯案情節、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本身之身心狀況及本件係被告及被害人相互拉扯,以致二人均有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已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公訴人所指被告甲○○涉犯之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98年
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之傷害罪部分,依法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係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於98年3月29日凌晨,在彰化縣○○鎮○○里○○○街○○號之住處,因故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推擠,並張口咬傷甲○○四肢,起訴書認被告丙○○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其對被告丙○○之傷害告訴,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