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323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236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7日判決後,於97年10月2日按被告住處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283送達判決正本後,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該判決書自該同居人或受雇人收受起翌日計算其上訴期間10日(按被告之送達處所係台北市,無在途期間),其末日為97年10月13日(原末日97年10月12日為星期日,茲順延至97年10月13日),乃被告遲至97年10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蓋用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