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260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 律師
白友桂 律師 杜英達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0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予限制出境及限制出海。
理由
一、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四六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國民涉有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經權責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者,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而內部政及法務部並依該法之授權,訂定「國民涉犯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以下簡稱「認定標準」)之法規命令。該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一款明定,國民涉有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九條罪嫌,且被害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或被害金額或所獲利益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以上,列為該標準之重大經濟犯罪;而該認定標準業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施行,該認定標準第九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本院審酌卷內現存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依起訴書所確認的犯罪事實,被告詐得之不法利益共計五億六千四百餘萬元,是其所涉犯罪金額遠逾三千萬元以上,按前所述,自屬重大經濟犯罪案件。以本件被告所犯情形,又係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當可預見一旦成罪,被告所面臨的刑罰必然不輕。況且被告具有相當的資力,依其所犯以及業務所需,均有入出國境的情形。是經本院訊問後,斟酌全案情節,雖認無羈押之必要,然為確保本案之審判,甚至日後執行之需,應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及限制出海。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