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0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31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23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均為址設臺中○○○區○○路○段○○號19B之1「銘檜國際有限公司」派駐在大陸上海巿之員工,甲○○於民國98年5月13日中午12時許,與乙○○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區○巷○○○路○○○○號吉勝偉邦國際家具村B4-102號,因職務分配問題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打乙○○,致乙○○受有左眼挫傷併眼眶骨折、雙眼眼窩瘀傷、左眼結眼膜下出血、左眼角膜糜爛等傷害。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更正「上海市公市局驗傷通知單」、「診斷證明書」為「上海市公安局驗傷通知書影本1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影本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素行尚佳,其僅為細故,率爾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且施暴之部位均集中在眼部之重要部分,惡性非輕,犯後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