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0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1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9月1日12時20分許,於台61線169K北上(西濱快速道路)處,因「速限8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3公里,超速63公里」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0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1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舉發單位未提出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報告;國道測速皆有10公里誤差寬限值,且車速愈快,測速誤差值愈大,本人超速達63公里,僅4公里差距即不達吊扣牌照之處罰標準,是對超速之公里數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除對汽車駕駛人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外,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上揭系爭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8年9月1日12時20分許,在台61線169K北上(西濱快速道路)處經雷射(射)測速儀測得時速為143公里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98年10月16日以中監自字第0980039877號函檢附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之採證照片影本1份,又本件編號MO-0000000號之雷射測速儀(下稱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檢定合格單號第MOGA0000000號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有該項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稽,異議人之超速違規屬實。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使用之測速器,其誤差值為何乙節,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98年10月14日彰警交字第0980056495號函覆稱﹕「有關測速器的準確度,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曾函覆駕駛人內容為:執行檢定所依據CNMV91「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8節(5)規定「雷達測速儀速度偵測之準確度,不大於1km/h,或不大於2km/h(當速率在150km/h以上時)」。本件經雷達測速儀測得之時速為143公里,是該次測速之誤差值為正負1公里;而以行車時速143公里,縱使扣除誤差值1公里,仍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是異議人所辯,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前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有超速達60公里以上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尚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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