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70號
98年度交聲字第4371號98年度交聲字第43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4年2月23日、94年3月4日及94年4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稽違字第裁61-A4M302120號、第裁61-ABW809259號、第裁61-C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550號研究意見參照】,如無管轄權之聲明異議事件,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判,並同時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處分人於98年11月24日將其戶籍地址自「臺北縣○○鎮○○街147之1號7樓」遷入「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12樓」,而受處分人於98年11月19日聲明異議時之住所地係在「臺北縣○○鎮○○街147之1號7樓」,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而其居所地係「臺北縣○○鎮○○路○○○號」,此為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所載明,又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所載之受處分人地址亦為受處分人於98年11月24日遷移前之原戶籍地址「臺北縣○○鎮○○街147之1號
7樓」,可見受處分人之住所、居所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另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①於93年12月13日16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該違規地點係在臺北市○○路與襄陽路路口;②於90年9月22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註銷期間行駛之違規事實,該違規地點係在臺北市○○路○段;③於89年6月16日12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該違規地點係在臺北縣板橋市,此有臺北縣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指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之行為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之住所、居所及違規行為地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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