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9年1月6日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1月6日凌晨12時4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北上90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6隊警員施予酒測,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38mg/l,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19,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意見書上載明係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對於在上揭時、地酒駕違規之事實及罰款均不爭執,但伊違規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而大貨車職業駕照是伊本人謀生之工具,懇請僅吊扣當時駕駛自小客車之小型車駕照等語。
四、經查: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所明定。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違規地點即國道3號北向90公里處之之行政區域係屬新竹縣竹東鎮,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6警察隊99年2月24日公警交字第0990601378號函文暨所附國道3號交流道里程名稱表及北二高經過各鄉鎮里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異議人之酒後駕車係0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該違規行為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係依據同一法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
2款)所為之處罰,其處罰方式雖有3種,但實際上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與該項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亦均無從分離,法院於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惟該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甲○○於99年1月6日凌晨12時46分許,在國道3號北上90公里處,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8mg/l,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區監理站99年1月6日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在卷足憑,是異議人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事實,堪認屬實。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該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修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惟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據此,參照上開修法理由及修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四)查異議人於99年1月6日違規時,上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已生效施行,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就異議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即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本件異議人前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又考取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新竹區監理所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而其違規時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小客車之權利,而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該條例第68條規定之意旨。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參照),是吊扣異議人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雖可達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小客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大貨車或其他較低級等車類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異議人喪失繼續駕駛大貨車或其他較低級等車類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是否妥適,亦值斟酌。況依前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連坐規定刪除,裁決機關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異議人所屬其他車種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則原處分機關逕行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而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固無違誤,惟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裁決吊扣異議人職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尚有未合。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