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97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1)於民國93年間因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2)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確定;(3)復於同年間因犯加重竊盜、收受贓物、恐嚇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以94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95號撤銷原判決,改就加重竊盜、恐嚇、收受贓物及妨害自由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6月、5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15號裁定,就前開(2)、(3)之恐嚇未遂、收受贓物、妨害自由等罪均減刑,並就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與(3)案件中不應減刑之加重竊盜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復與前揭(1)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8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10月30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2段1451巷60號前,徒手竊得 李嘉雯 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
(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11月1日晚間7時許,在苗栗縣○○鄉○○路○○號前,徒手竊取丁○○所有、停放在該處、號碼為MJ-8027之自用小客車車牌
0面。得手後,即將該2面車牌裝置於其所犯另案強盜案件中所強盜而來之車牌號碼為0000-00之休旅車前、後,以掩避警方查緝。
(三)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8年11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某處,自 賴淦愉 (已歿,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971號、99年度偵字第2087號為不起訴處分)處收受甲○○所有、於98年10月28日晚間7時許失竊、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其上所懸掛、號碼為2556-SG之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係乙○○所有,於98年11月17日晚間8時15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號前失竊)。嗣丙○因另案於98年11月17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鎮○○街250之47號為警拘提,並扣得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號碼為MJ-8027之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丁○○、甲○○、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二)事實欄二、(一)部分,有被害人李嘉雯於警詢之指述、苗栗縣警察局通邀分局埔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件在卷可參。
(三)事實欄二、(二)部分,有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證人 潘添貴郭勝安 於警詢之證述、郭勝安於檢察官訊問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失竊車輛資料影印單各1件、遭竊車牌照片1紙在卷足憑。
(四)事實欄二、(三)部分,有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之指述、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失竊車輛資料影印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件、遭竊車輛照片4紙在卷可稽。
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全部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於98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減更丙字第1359號之1執行指揮書(甲)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供參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勤奮,為掩飾自己所犯之另案強盜犯行,以及逃避警察之追緝而竊取他人之車牌、收受贓車以為代步,且素行不佳,及其竊取之車牌及車輛業已發還被害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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