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49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守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99年度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為被告李守生免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予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另構成另一新竊佔行為,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如有擴建,其擴建部分(即超逾原竊佔面積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應自擴建時起算,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5年,將系爭土地上原有之木造工寮拆除,改建面積較大之鐵皮屋,涉嫌非法佔用公告之山坡地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案,且經證人 鄧和香張皆 正、 林日金 證述綦詳。既係如此,被告涉嫌佔用逾越原有工寮範圍之山坡地追訴權時效應自95年起算,而非以被告承其父之占有狀態起算,始為允當。
(三)雖原審認證人林日金證稱被告搭建之鐵皮屋外圍石牆係在被告與其父早年79年至84年間即完成竊佔、占有,縱被告搭建之鐵皮屋範圍超越原有之木造工寮,惟仍在石牆之範圍內,故竊佔、占用之時效仍應以79年至84年間起算云云。惟查,遍查全卷事證,除證人林日金片面陳述以外,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搭建之上開鐵皮屋外圍石牆係在79至84年間砌造;又原審並未到現場履勘,以確認上開石牆內所包含之範圍係被告竊佔使用之範圍?抑或一般道路因高低落差為防止地勢高之土石崩落所砌之石牆而與被告占用之範圍無關?等攸關本件追訴權時效起算之重要事實均未查明。況證人林日金自承係與被告從小就認識之鄰居,且於本案自願當被告之選任輔佐人,顯見被告與證人林日金間存有相當濃厚之情誼,本就難以期待其證述之內容客觀公正,而應詳查是否另有積極事證以佐其證述內容相符。詎原審就上開爭點未予詳查,單以證人林日金所陳之內容即逕以採信,而認本件之追訴權時效係自79年至84年間起算,已逾修法前之10年追訴權時效云云,顯有率斷之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95年拆除工寮,改鐵皮屋。而被告所改建之鐵皮屋面積雖逾越原有工寮之面積,惟證人林日金已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自幼與被告認識,應有30年,被告在花蓮縣○○鄉○○段19之1地號土地上設置鐵皮屋、擺放雜物已久,其父親之前即在該地區耕作,照片所示石頭、圍牆即被告家人先前占用範圍,前揭鐵皮屋、雜物,均無超過早年其父親占用區域,仍在被告於15至20年前僱用怪手砌成之石牆內等語。又於占用土地之同時,設置圍牆以明界或水土保持,並不悖於常情;是證人林日金所稱卷內照片所示石頭、圍牆即被告家人先前占用範圍,難謂不可採信。則被告於95年所改建之鐵皮屋,縱使面積較原有工寮大,既未超出其先前竊佔之範圍,仍不得認定被告有另一新的竊佔行為,而重新起算追訴權時效。
(二)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95年拆除工寮改建鐵皮屋時,有超過先前竊佔之土地範圍。原審因而以被告竊佔之追訴權時效早已完成,而為被告免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許仕楓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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