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他調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他調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
分別定有明文。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
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
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
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兩造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第9條約定
:「本合約如有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兩造合意管轄之第一審法院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復無其他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之情形,依首開說明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黃進傑

更多裁判書